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包括互聯網宗教信息發布服務、轉載服務、傳播平臺服務以及其他與互聯網宗教信息相關的服務。
第三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和順、社會和諧、民族和睦。
第四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協調機制。
第二章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宗教教義教規、宗教知識、宗教文化、宗教活動等信息的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或者非法人組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
(二)有熟悉國家宗教政策法規和相關宗教知識的信息審核人員;
(三)有健全的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術保障措施;
(五)有與服務相匹配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六)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近3年內無犯罪記錄、無違反國家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及其在境內成立的組織不得在境內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報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或者登記備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件;
(二)宗教信息審核人員參加宗教政策法規和相關宗教知識的教育培訓,以及具備審核能力的情況說明;
(三)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材料;
(四)用于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場所、設施和資金情況說明;
(五)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近3年內無犯罪記錄和無違反國家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情況承諾書;
(六)擬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欄目、功能設置和域名注冊相關材料。
申請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臺服務的,還應當提交平臺注冊用戶管理規章制度、用戶協議范本、投訴舉報處理機制等。用戶協議范本涉及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舉辦的宗教院校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所使用的名稱,除與申請人名稱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等名稱,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核發《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印制。
申請人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后,還應當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編號。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后,發生影響許可條件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原發證機關審核批準;其他事項變更,應當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終止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后擬繼續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利用宗教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破壞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宣揚極端主義、恐怖主義、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狂熱的;
(二)利用宗教妨礙國家司法、教育、婚姻、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